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法院原判决错误并非因审理法官所致,而源于当事人隐瞒实情,继续执行拍卖将导致无辜的案外人安某房产发生数百万元巨额损失,涉案公司骗收的近65万之多的所谓中介费和非法利息则落入囊中变成‘合法’,试问法理何在?”6月15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居民安某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其一,房地产中介负责人实施诈骗,致使安某房产非法转移后被设置抵押用于借款。2014年3月,安某、陈某兰夫妻二人咨询南充市川留房地产(中介)的负责人罗某,希望联系到购房者,以出售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的126、128、130号三间门面(当时市场价600多万元)。随后,罗某多次向安某、陈某兰夫妇虚构意向购房者,骗取到原房产证。
2014年9月,罗某因自身资金困难,伪造其女友杨某梅和安某是夫妻关系等虚假证件,并以离婚分割财产为由,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加之当时房管局窗口工作人员张某愚玩忽职守,致使房产被非法转移至杨某梅名下,而安某、陈某兰却毫不知情。
随即,罗某和杨某梅用此房产作抵押,从广安市宏伟公司贷款300万元。此后,罗某、张某愚分别因诈骗罪、玩忽职守罪被刑事处罚。罗某、张某愚两刑案审结后,2017年安某对南充市国土局和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行政诉讼。顺庆区法院于2018年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向杨某梅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安某名下。2021年,安某领取到重新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其二,罗某和杨某梅抵押骗取贷款后无力偿还,引发的相关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2014年9月,罗某以杨某梅名义向宏伟公司贷款时,宏伟公司为掩盖自身非法集资放贷的行为,同时多骗取居间费,在借款时虚构宏伟公司为居间人,唐某东、明某为出借人,并将抵押权也设置在这两人身上。因杨某梅无力还款,唐某东和明某提起民事诉讼。嘉陵区法院在2015年4月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杨某梅不履行给付义务,明某、唐某东对抵押房产可优先受偿。
自房屋所有权被恢复至安某名下后,嘉陵区法院已经明知原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理应再审,却继续推动执行。在2020年期间,安某就嘉陵区法院对房产的查封先后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都被法院驳回。
2022年期间,安某在取得了广安市广安区法院对宏伟公司相关被告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20)川1602刑初313号、南充市顺庆区法院对广安市宏伟公司诉杨某梅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2号后,以新证据为由向南充市中院提请对嘉陵区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45号一案再审,但又被驳回。
2022年底,安某向嘉陵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监督申请。在受理后,检察机关多方取证,据悉也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法院相关人员未予接受。同时法院执行局更加大执行力度,最近一次执行裁定已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并通知在2023年5月29日挂网拍卖,安某合法房产危在旦夕。
在谈及此案事实要点和法理时,律界人士认为,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和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一、唐某东、明某与杨某梅、罗某民间借贷案中,借款实为广安市宏伟公司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再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的贷款。其出借行为违犯的属于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广安区法院(2020)川160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陈某强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广安市宏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公司将吸收的资金投资到多项目,包括“南充(杨某梅)项目”,甚至在完成这笔借出后,还假借这个项目继续非法集资。
无论依据当时适用的《最高法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项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还是现今适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必然无效。
二、唐某东、明某的行为属典型的洗钱,其绝非善意第三人,更不属善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唐某东、明某与杨某梅、罗某民间借贷案中,实际借款人为罗某,实际出借人为宏伟公司。双方意思表示既不真实,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就不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顺庆区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2号判决书“认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以居间服务之名而行放贷之实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相关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虚构的居间环节,宏伟公司还骗取到数十万元的居间服务费。案涉《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本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唐某东、明某出借个人名义和账号签订借款合同,则是为了掩盖宏伟公司非法集资和放贷的违法行为,其意思表示既不真实、违法行为更非善意,唐某东、明某不属善意取得抵押权。
三、安某系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杨某梅在无效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抵押权当然无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杨某梅中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罗某诈骗犯罪所致,现已依法撤销。杨某梅对该房产自始不具有处分权,其在涉案房产上设定抵押的行为也自始无效。继续执行拍卖不再是针对被执行人杨某梅强制其实施处分权,而变成了对案外人安某的强制和侵害。
四、退一步讲,就算有所谓的抵押权存在,也不能因行使抵押权,而损害安某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四十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某作为案外人不承担案内人的义务,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院可以认定罗某、杨某梅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债务和债权关系,但是无权拍卖安某房产。抵押权只是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对房产的处分权。执行局无权剥夺现今只有安某才拥有的处分权(买卖),更无权强制安某行使处分权。
五、罗某当初为骗取原房产证,虚构购房者(有真有假)并交有给安某定金。扣除因涉案导致近三年的房租损失、有效的定金和作为受害人安某无端产生的诉讼成本外的剩余,安某会光明正大退还给相关当事人。但在整个案件善结之前退还,则法理不通、程序不通。
在本案长达9年的相关诉讼中,疑窦丛生。当原判决采信的事实已经被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的法条也不再适用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原错误判决并推动执行,令人感到匪夷所思,难以理解和接受。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立案再审,为百姓伸张正义。
来源:晨报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