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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诉称在一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诉讼中遇不公

2023-09-29 14:32:57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洪福防锈包装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袁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公司(民营企业)与被反映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诉讼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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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洪福防锈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市中院作出的(2022)鄂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省高院作出的(2022)鄂行申9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判决书具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请求市中院领导督促重审,上级法院监督重审,支持反映人在原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一,《征地拆迁公告》是一份涉嫌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法官均认定武汉市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过《征地拆迁公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以《征地拆迁公告》为基础而签订的,但《征地拆迁公告》却没有文号、没有存档,不符合国家公文的形式。政府征收土地发布公文应是《征收土地公告》而不是《征地拆迁公告》。

    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洪福公司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征收花山地区的《征地拆迁公告》,并提供了相关位置示意图。2017年11月24日,东新自然资源局作出“武新土规信答字第(2017)164-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不存在、“(2017)165-1(征收土地公告)”信息不存在;2022年4月28日“武自新规依复(2022)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洪福公司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公告》”信息不存在;2023年6月15日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鄂自然资政信(2023)171号,经核实,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你申请公开的”申请人如附件《征地拆迁公告》所示征收35943亩”对应的“征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笫三十六条笫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特此告知。

    另外,经核实“申请人位于森林大道以北、花山大道以东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不涉及土地征收,沒有征地批文,现予一并告知。2023年7月19日,自然资源部亦依据申请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1016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洪福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得知,原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根本没有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过任何关于征收花山地区土地的征地公告。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均认定原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作出过《征地拆迁公告》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二,原审法院法官认为花山街道办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的土地征收,但作为有权征收土地的单位,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至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征地许可。

    被反映人花山街道办隐瞒在没有得到任何上级政府的委托,在没有政府征收土地批文的前提,釆取欺骗手法与反映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作为见证方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就是其认识到自己不具备《拆迁补偿协议》主体资格的明证。即花山街道办根本就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其签字行为涉嫌违法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均认为花山街道办有权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三,相关政府部门至今未对案涉地块作出征收决定,《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只有先对土地进行征收,才能对土地上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进行补偿,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先后顺序。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此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依法征收。根据该条例,仅有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对案涉厂房的征收工作进行实施、统筹,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未作出相应的征收行为,故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因没有征收依据而无效。

    即使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洪福公司所在地块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性质,则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征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案涉地块最起码需要省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同时,《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拆迁人必须取得相关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结合本案,征地行为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准,也没有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也没有依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由武汉市土地局开展实施工作,补偿协议中的其他主体也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因此,即使适用武汉市的集体土地的征收办法,本次征地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四,原审法院法官未将《拆迁补偿协议》其他签订主体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重大程序违法情形。

    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甲方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投公司)、乙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土桥村民委员会、丙方洪福公司、代办方武汉市莹宇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武汉市盛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见证方花山街道办。洪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论协议性质属于有效还是无效,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所有签订协议的主体共同享有或承担。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但由于行政协议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特征,故处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时,应当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

    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其他协议主体的一切行为均由见证方花山街道办承担,则其他协议主体均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参与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花投公司等主体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情况根本就无从查实,造成案件事实不清。

    其五,原审法院法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如上所述,无论是征地行为还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都不具有行政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也不具备签约资格,故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同时,原审法院法官援引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对本案补偿协议不具有溯及力。该意见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而本案案涉征地协议系于2015年签订。原审法院法官没有发现本次征地行为中的诸多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进行判决,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法官涉嫌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多种问题,《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无效,请求上级领导高度重视,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中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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